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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481号文”被废止对企业用工管理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8-03-29 00:00:00浏览次数:

劳动部“481号文”被废止对企业用工管理的影响


正文内容:
2017年11月24日,人社部正式宣布了第五批失效和废止的102份文件,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讲,最关心的当然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因为这意味实施将近23年的481号文将正式退出历史舞台。那么,481号文的废止将对后续的企业用工管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一、用人单位将无需再额外支付特殊情形下25%或50%的经济补偿金

1、原481号文第三、四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了全额支付或不足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上述情形作出了新的规定,即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481号文废止前,仍有很多劳动者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援引该规定请求用人单位加附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加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否支持,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各地做法不一。早在2008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某案裁定撤销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1148号仲裁裁决,理由之一便是: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职工试用期满后,未及时足额向员工支付工资的情形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该行为理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25%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规定,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此裁定当时在网上引起了热议。当时大多数人倾向于认为应当支持加发经济补偿金,理由就是481号文件在没有废止前,仍应适用。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8条专门就此作出了明确规定。481号文的废止,意味着这一争议点的彻底终结。

二、经济补偿金将不再分段计算

原481号文第五至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了包括协商一致解除、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解除、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5种情形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规则;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且改变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规则,即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至此,正式确立了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规则。

这意味着当用人单位与一个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前后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481号文中的规则进行计算,而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金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则进行计算。因此,实践中对于2008年前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及工作年限是否分段计算也一直存在争议。

481号文的废止,意味着2008年之前国家层面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随之缺失,因此经济补偿金不再分段计算的问题将更加确定,当然如地方规定或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此,北京地区也早在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第25条中确立了不分段计算的规定,实践中也是这么执行的。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一些特殊规定将不再适用

1、原481号文第五条、第七条分别对在协商一致解除、不胜任工作解除情形下,经济补偿金作了十二个月封顶的限制,除上述两个原因外,经济补偿金计算没十二个月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则只对工资高于社平工资3倍的劳动者规定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十二个月,对于工资低于社平三倍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则未设十二个月限制。这意味低于社平三倍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将摆脱十二年封顶的“纠缠”,且不再受解除原因的限制,按照劳动者的累计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将再无争议。

2、原481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则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81号文废除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格执行。

四、医疗补助费制度还在,医疗期满解除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缺失

原481号文第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可享受“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该文件的废止将意味着医疗期满解除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相关规定的缺失。

但劳部发【1995】309号、劳办函【1996】40号、劳部发【1996】354号等文件中都有对劳动者医疗期满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医疗补助费支付的相关规定,因此符合条件的医疗补助费仍应支付。之后医疗费补助制度的完善及去留问题,将有待国家及相关部门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