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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周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4-26 13:36:47浏览次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周志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乌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科,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玲,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强,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兰,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鑫,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妹,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科、周美玲、周强及被上诉人杜鑫、杜长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30日凌晨5时44分许,被上诉人杜鑫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受害人黄花妹当场死亡,后在当天下午5点左右被上诉人杜鑫才到交警部门投案,中间相隔12个小时左右,经交警部门酒精检测杜鑫属于饮酒驾车,并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杜鑫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看守所,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杜长妹和杜鑫的亲属张旭向上诉人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该声明书由两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在该声明书确认放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请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做销案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中所提交的放弃索赔声明书的内容虽然所记载的保单号为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号,但是主文所表达的意思不存在歧义。并且被上诉人杜鑫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本身也属于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杜鑫还存在逃离现场12个小时后仍然被查出饮酒驾车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杜长妹和杜鑫的代理人均声称其是被交警欺骗才签署的声明书,但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禁止反言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声明书的法律效力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但是一审判决中法院仅根据杜鑫的代理人和杜长妹一面之词就认定其所放弃的仅是商业险的赔偿,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认可上诉人在交强险垫付后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

  周志科、周美玲、周强辩称,被上诉人杜长妹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书只是注明放弃商业险的索赔,交强险没有放弃。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使声明书有放弃交强险的索赔,这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声明。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杜鑫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车主杜长妹在交警大队签署的放弃索赔承诺书是放弃商业险的赔偿,因为当时交警说逃逸不赔偿商业险,交强险是赔偿的。在此基础上,杜长妹才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上标注的是商业险的保单号,交强险的保单号不在承诺书范围内。所以上诉人认为杜长妹放弃交强险的赔偿没有证据。3、杜长妹放弃商业险的赔偿实际上损害了杜鑫的合法权利。因为赔偿是需要杜鑫来赔偿。杜长妹所做的承诺不代表杜鑫的真实意思。按照侵权法的规定,保险赔偿不够,由侵权人来承担。所以杜长妹无权剥夺杜鑫的合法权利。

  杜长妹辩称,维持原判。因为我没有放弃交强险的赔偿。

  周志科、周美玲、周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杜鑫、杜长妹、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周志科、周美玲、周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4335.5元(死亡赔偿金676380元、丧葬费35386元、遗体转移及法医基地存放费用1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97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20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4335.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杜鑫、杜长妹、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5时44分许,杜鑫喝酒后驾驶赣A×××××小车由北向南通过八一大道孺子路口时碰撞正在该路段由西向东黄花妹骑的无号两轮电动车(事发时,路口信号灯为由北向南绿灯,由西向东红灯),造成两车受损,黄花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鑫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7时许到投案。2019年11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花妹不负责任。

  2019年11月1日,南昌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花妹于2019年10月30日死亡。

  杜长妹系赣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杜鑫持有C1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内。赣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93601DAM0016900)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193601DAM0008918),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11月1日,杜长妹与案外人张旭(杜鑫的姐夫)共同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兹有贵司承保的赣A×××××保单号为PDAA20193601DAM0008918,该车的被保险人是杜长妹。2019年10月30日5时许,由杜鑫驾驶该车在八一大道孺子路口路段发生了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车主本人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贵司索赔的权利,请贵司对本次事故作销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周志科、周美玲、周强多次与杜鑫、杜长妹、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周志科、周美玲、周强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黄花妹,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身份证号码3601111963××××××××。黄花妹系黄流郎与岳木姺的女儿,黄流郎与岳木姺已死亡。黄花妹与周志科于198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1986年3月23日生育女儿周美玲,于1988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周强。

  再查明,2020年4月19日,周志科、周美玲、周强与杜鑫的家属(母亲熊细妹、姐姐杜云霞、姐夫张旭)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周志科、周美玲、周强在当天收到杜鑫家属代为支付的650000元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鑫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花妹不负责任,故周志科、周美玲、周强的损失应由杜鑫承担。杜长妹系赣A×××××小车登记车主,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杜鑫驾驶的赣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辩称杜长妹与案外人张旭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同意放弃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并要求对本次事故作销案处理,故保险公司不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杜鑫存在醉酒驾驶及逃逸情况,如要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依法认定其有权对杜鑫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杜长妹与案外人张旭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书》中载明的保险单号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杜鑫系逃逸,杜长妹自愿放弃对商业险的索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认定杜长妹同意放弃交强险理赔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鑫是喝酒后驾驶赣A×××××小车,并未认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杜鑫系醉酒驾驶,故对于保险公司主张享有向杜鑫追偿的权利不予确认。

  周志科、周美玲、周强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主张为6763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主张为353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遗体转移及法医基地存放费用无证据,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凭发票支持2084元;5、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凭发票支持1208元;6、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6505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由杜鑫承担655058元。鉴于杜鑫已向周志科、周美玲、周强支付650000元赔偿款,且周志科、周美玲、周强自愿放弃要求杜鑫承担超出65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杜鑫本应还须承担的5058元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志科、周美玲、周强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科、周美玲、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15663元,由原告周志科、周美玲、周强负担350元,由被告杜鑫负担1531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款标准、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另行追偿。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杜鑫驾驶的赣A×××××车辆依法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杜鑫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杜长妹与案外人张旭向上诉人保险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书》对受害人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应当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属于另外事实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完全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无须在本案中予以明确。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毅
  审判员 刘卫平
  审判员 李恒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重芳
  书记员 陈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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