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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名称或姓名,借条持有人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案例+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18-07-12 00:00:00浏览次数:

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名称或姓名,借条持有人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案例+裁判要旨)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2018-07-11 21:27:03

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名称或姓名,借条持有人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案例+裁判要旨)

阳光司法 德润长清

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名称或姓名,借条持有人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案例+裁判要旨)

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起诉,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

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名称或姓名,借条持有人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案例+裁判要旨)

阅读提示:原告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请求被告还款,原告能否胜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认定借款凭证的持有人为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原告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借款人朱一明向张海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朱一明在借款人栏签名,蔡贵洪、邵文良、陶庆忠、陈春祥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条未载明债权人。张海涛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朱一明汇款25.5万元。

二、2014年9月,由于朱一明未还款,蔡贵洪向张海涛出具承诺书,承诺代朱一明偿还7.5万元。邵文良、陶庆忠向张海涛出具协议,约定:朱一明借顾键30万元,由蔡贵洪、陈春祥、邵文良、陶庆忠四人担保,现陶庆忠、邵文每人承担7.5万元还款责任。

三、张海涛向阜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邵文良、蔡贵洪、陶庆忠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陶庆忠与张海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陶庆忠偿还张海涛人民币10.5万元,陶庆忠的担保责任终结。阜宁县法院判决:蔡贵洪、邵文良共同偿还张海涛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

四、邵文良不服阜宁县法院判决,向盐城市中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邵文良不服盐城市中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债权人张海涛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条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邵文良抗辩称张海涛并非债权人,但邵文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终法院认定张海涛系借条的债权人,邵文良因此败诉。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和邵文良、陶庆忠、蔡贵洪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由张海涛持有,张海涛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证明25.5万元款项系从其卡上转给朱一明,顾键亦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海涛,虽然顾键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形成的谈话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其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本身也未载明债权人就是顾键,而邵文良亦无证据证明顾键另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因此邵文良关于顾键是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涛系涉案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事实,邵文良关于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凭证上写上债权人的名字,避免借贷双方因债权人资格发生争议。

二、应完整保存借款凭证、支付凭证等相关交易文件。重要意义在于:如他人持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借款人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持有借款凭证主体的债权人身份。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借条和邵文良、陶庆忠、蔡贵洪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均由张海涛持有,张海涛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证明25.5万元款项系从其卡上转给朱一明,顾键亦认可其只是介绍人,出借人是张海涛,虽然顾键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其接受法院调查时所形成的谈话笔录经过了当事人质证,其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借条本身也未载明债权人就是顾键,而邵文良亦无证据证明顾键另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因此邵文良关于顾键是债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海涛系涉案25.5万元借款债权人的事实,邵文良关于张海涛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借条系2014年3月13日出具,张海涛于2014年3月14日即转款,结合涉案借款的债权凭证均为张海涛所持有,可以印证所转款项即是借条载明的借款。邵文良虽主张非同一笔借款,但又无法举证证明张海涛与朱一明之间另行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邵文良主张顾键与朱一明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并认为张海涛与阜宁县侦捷担保公司存在非法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张海涛与邵文良、蔡贵洪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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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孟雪

审核: 商安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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