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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XX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诉无锡XX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时间:2021-04-26 13:27:55浏览次数:

福州XX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诉无锡XX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管辖权异议案

  [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53号(2009年10月15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793号(2009年11月13日)
  [案情]
  原告:福州XX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XX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福州XX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XX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争议所涉及的是有关液压克令吊的《产品销售合同》,该设备是由被告根据原告的特殊要求和图纸加工定作。该合同纠纷系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海事诉讼纠纷,厦门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还认为,该合同纠纷其已于2009年9月18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09)惠民二初字第1371号案号立案受理,厦门海事法院应该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是针对海事法院之间地域管辖的规定,第七条是针对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该两条文仅是对部分海商海事案件的规定,并不涵盖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该案讼争的液压克令吊是为“佳明”轮特制的船用设备,合同规定了在福安市信昌船厂交货,并且被告还负责设备的船上调试。故该案的液压克令吊并非通用产品,而是通过合同与船舶直接发生联系的已被特定化的船用设备,因此该纠纷性质上属于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4项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福安是合同履行地,厦门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因普通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申请于法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无锡XX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送达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上诉称:一、《产品销售合同》的标的物液压克令吊是根据被上诉人福州XX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的特殊要求和图纸加工定作的设备,故涉案合同系普通的承揽合同,应以承揽合同的性质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加工行为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涉案标的物系独立的成套设备,不能因为使用在船舶上就演变为船舶物料、备品,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就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上诉人早于本案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也应将本案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明确为销售合同,双方以出卖人和买售人的名义签约,技术协议书及图纸是对标的物各种技术指标的详细约定,被告认为本案讼争系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有悖客观事实。二、本案讼争的液压克令吊是为“佳明”轮特制的船用设备,合同规定了在福安市信昌船厂交货,并且被告还负责设备的船上调试。船舶系由诸多成套设备组成,正由于使用在船上,最高人民法院才籍此将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专门规定由海事法院管辖。被告认为成立的成套设备,不能因使用在船舶上就演变为船舶物料、备品的理由错误。三、本案只能由海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其中的一类法院管辖,而专门管辖与地方管辖之间不存在立案先后的案件移送问题,被告请求移送该案的说法明显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应是指供应方与船方订立的向船舶提供船舶所需物资和用品的合同,即该合同的买卖双方是供应商和船方。就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买受人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尤其是第十二条看,买受人原告不是船方,故涉案合同不是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标的物液压克令吊系为“佳明”轮特制的已特定化的船用设备,认定该案纠纷属于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其具有管辖权错误。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船舶和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因履行《产品销售合同》引起的纠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2009)惠民二初字第1371号案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该院处理。
  鉴于上述情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评析

[评析]

船舶的物料、备品一般指船舶的设备及配件、动力燃料和船员的生活物资等,包括了船用燃油、雷达、通讯设施、救生设备、主副机配件、渔业生产用冰等。这类合同纠纷,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从生产环节进入销售环节的生产厂家与销售商之间的合同,二是从销售环节进入使用环节的销售商与与船东之间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关于该类合同的认定,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该类合同纠纷进行细化,即不按上文所述加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只要供应合同的标的物系船舶物料、备品,即属于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海事法院就可以进行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应是指供应方与船方订立的向船舶提供船舶所需物资和用品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在定义上,除了强调合同的标的物是船舶所需物资和用品,同时要求作为合同的缔约方,有一方必须是船方,这样才成立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即上文所述的该类合同纠纷所包括两种情况中的第二种。只有这类纠纷,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这一观点,反对第一种“眉毛胡子一把抓”,不加取舍的错误观点,主张区分情况,认为从生产环节进入销售环节的生产厂家与销售商之间的合同属于一般的购销合同,与船舶没有直接联系,应由地方法院管辖。从销售环节进入使用环节的销售商与船东之间合同,即购买船舶物料、备品用于或准备用于船舶,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4日颁布了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准确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了该规定的起草人员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各类纠纷逐一进行了说明。

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该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司法解释的解读为准,以合同的缔约方是否为船方来界定该类纠纷。作为例外,若合同的标的物系与船舶直接发生联系的已被特定化的船舶物料、备品,即使合同的缔约方非为船方,该类纠纷也应认定为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关于如何认定为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以司法解释及相关解读的形式下发至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即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解释。因此,其关于该类纠纷的合同缔约方必须有一方为船方的观点,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遵守,这是海事法院受理该类纠纷的管辖原则。第一种观点的弊端在于其主张不应对该类合同纠纷进行细化,容易造成海事法院同地方法院争夺案件管辖权,甚至出现管辖错误的情形,特别如因案件管辖错误而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二)我国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以物是否具有相互代替性为标准,可将其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或称单独、固有)特征而不能以其它的物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或称物理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计算确定的物,具有可代替性。并同时认为,一定的种类物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被确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后,它就具有了特定化的物质。与物的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分类相对应,我国民法理论将债亦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因此,即使合同的缔约方非为船方,若标的物系与船舶直接发生联系的已被特定化的船舶物料、备品,即原来作为种类物的船舶物料、备品已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转化为特定物,针对的是特定的船舶。此时,该合同就由种类之债转为特定之债,应当认定为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不必再拘泥于该类纠纷的合同缔约方必须为船方。第二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即在于过分地强调了合同的缔约方为船方。由于涉船案件的专业性,不少地方法院一看见涉案合同系有关船舶物料、备品的供应就认为是海事法院管辖,并不细究该合同的缔约方是否为船方,甚至会造成该类纠纷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都不愿管辖的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本案应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