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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中帅诉山东省东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案 (2019)鲁09行终31号

发布时间:2021-03-19 16:17:06浏览次数: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9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民政局,住所地东平县城西山路0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东平县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中帅,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平县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史中帅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3日,杨克牛持当时已经死亡的“加思衣古”的身份证件和户口证明,冒用“加思衣古”的身份,与史中帅申请结婚登记。二人填写了《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表中女方姓名为“加思衣古”,身份证号码,婚姻登记机关向史中帅出具《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内容有二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状况等,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对二人进行了婚姻登记。
2016年9月2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对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克牛等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6)川3432刑初1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2015年初,加史木加花7000元购买了已故女子加思衣古(身份证号码为)的户籍信息,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马友且。之后加史木加带杨克牛到喜德县光明派出所冒用加思衣古的身份信息成功办理身份证。办好身份证后,马友且将杨克牛介绍给勒古子聪,勒古子聪联系好王培信以后,让联古色聪带领杨克牛到山东骗婚,联古色聪在王培信家冒充杨克牛的家属。在山东王培信夫妇的介绍下,杨克牛与史中帅相亲成功并登记结婚,史中帅为此支付彩礼钱17万元,史中帅的二叔单独送了5000元给杨克牛买衣服,史中帅的父母买了一对金耳环价值1800元,一根金项链价值2000元。2015年3月13日杨克牛持“加思衣古”的身份证与史中帅登记结婚,同年4月7日,杨克牛在打零工的时候出走。判决判定杨克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史中帅知晓上述事实后,向东平县民政局邮寄了书面申请,申请撤销与“加思衣古”的婚姻登记,东平县民政局收到申请后,对史中帅进行了电话答复,以史中帅的申请不符合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定情形为由,拒绝了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自行纠正”。自行纠正错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有关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克牛不具有结婚的意思表示,而是以结婚为手段,实施诈骗钱财的犯罪行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加思衣古”,在登记时已经死亡,不具备婚姻登记的自然人身份。史中帅与“加思衣古”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具有任何客观事实基础。东平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收到史中帅提交的撤销申请和刑事判决后,应当本着有错必究原则,启动自行纠错程序,纠正错误的婚姻登记。其以仅对胁迫婚姻登记才具有撤销权为由,拒绝按照原告的申请作为的理由不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东平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平县民政局负担。
上诉人东平县民政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东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自行纠正的问题。东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中,完全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办理》,双方当事人均亲自到场,出具了真实的身份证件,履行了婚姻登记的要件审查职责。2、《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规定,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因此原审判决无法实际履行。3、东平县民政局收到史中帅的申请后,已经告知其没有法定职责,也向其告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中帅答辩称,我已经被骗婚,请求东平县民政局尽快撤销婚姻登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平县民政局是否应当自行纠正明显存在错误的婚姻登记。虽然《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具有自行纠正错误婚姻登记的职权,但是《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具体到本案,虽然上诉人在婚姻登记时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但是事后有明显证据证明婚姻登记材料不真实,东平县民政局基于先前作出的错误婚姻登记,应当负有依法纠错的义务,原审法院作出相关认定并要求东平县民政局对史中帅的申请作出相关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平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  王西珍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