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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政府审计在工程款结算中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7-06-28 00:00:00浏览次数:

如何认定政府审计在工程款结算中的效力
(一)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重庆金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针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及路灯未计价材料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审监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2003年11月,重庆建工将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
 
2006年8月,收经开区审监局委托,西恒公司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以此为基础,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完成结算。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重庆市审计局以土储中心(前身为金凯公司)为审计单位,对金山大道工程进行审计,审定核减了岚峰隧道工程款800余万元。
 
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对此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经最高院再审。


(二)一审、二审、再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1. 诉争工程为未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审计法和《重庆市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应当由重庆市审计局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经开区审监局并非政府审计机关,无权代表政府行使审计监督的权利。
 
2. 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实际上是将有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业主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
 
因此判决:中铁十九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建工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


1.分包合同中“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中的“审计”应当限缩解释为法定的行政机关的审计。
 
2.“业主审计”是指“业主同意的审计”。
 
因此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最高院再审观点:
1. 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审计机关的审计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等,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工程是否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 
2. “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收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因此撤销一、二审判决,重庆建工向中铁十九局支付相应工程款。

案号:(2012)民提字20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最高院(2012)民提字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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