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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公司为股东担保,没有留存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免责!

发布时间:2018-07-14 00:00:00浏览次数:

最高院:接受公司为股东担保,没有留存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免责!



最高院:接受公司为股东担保,没有留存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免责!

编者按:

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与公司为非股东的他人提供担保从决议机构的级别要求上存在不同。前者需要通过股东会,由非当事人股东进行表决通过,后者需要结合章程进行判断,章程无明确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均可。本文结合以前发布的文章对比分析上述两种情形下,若没有相关决议仅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担保行为,是否能够约束公司的问题。


裁判概述:

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若对方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合同相对人也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要求对方公司提供,则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摘要:

1、通联公司(甲方)、久远公司(乙方)、新方向公司(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即成为乙方新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享有公司的权益及承担相应的风险;若出现协议约定的回购事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股份。后甲方依约定将增资款打入乙方账户内。

2、协议中还约定: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若由于乙方及丙方的保证和承诺未全面履行而对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及丙方一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

3、后出现协议约定的回购事项,通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方向公司回购自己所持有久远公司股份,并要求久远公司对回购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久远公司应否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相关判决:

(2014)民申字第1876号: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拘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实务分析:

公司担保没有依法通过相关决议,仅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合同是否能够约束公司?担保效力如何?笔者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案例进行总结: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未要求担保公司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不必然无效,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必然排除债权人善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公报案例支持,笔者关于此情形也结合最高院案例进行过梳理。

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应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仅靠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股东会决议的,合同相对人不足以构成合理信赖,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判例和(2014)民申字第1876号均是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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